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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或購買國外勞務,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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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又同法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亦為營業人。因此,各級政府機關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不論該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原則上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之收入,除列入單位預算,收入全數解繳公庫者得免徵營業稅外,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所在地稽徵機關填報「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依法報繳營業稅。又依營業法第36條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第10條或第11條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另同法第36條之1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使用之勞務予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者,勞務買受人免依第36條第1項規定繳納營業稅。因此政府機關如有購買國外勞務者,除係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使用之勞務,可免予繳納營業稅外,亦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所在地稽徵機關填報「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並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例如某政府單位出租公有非公用土地,收取租金收入,該收入未列入單位預算而係列入附屬單位預算者;或某公務運輸單位,工程下腳料變賣收入,該收入雖列入單位預算,惟未全數解繳公庫者,依前揭規定皆應依法報繳營業稅。又如某政府單位給付國外承銷商辦理所屬事業機構民營化海外釋股勞務報酬,因非屬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使用,亦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各級政府機關如有上開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之收入未列入單位預算或未全數解繳公庫者,或購買國外勞務之行為,應依法繳納而未繳納營業稅之情形,請儘速向機關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凡屬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僅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南港稽徵所曾股長;電話2783-3151分機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