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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銷貨附贈禮券,稅務規定與IFRSs新制不同,稅務申報時應維持「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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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隨銷售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情形者,依財政部103年4月9日新增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3規定,該附贈部分相對應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
該局說明,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規定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附贈獎勵積點,供客戶未來兌換商品者,銷貨收入須估計屬獎勵積點部分相對應之收入,轉列為遞延收入,俟客戶兌換時再予認列。惟稅務申報認定銷售貨物與勞務及獎勵積點是為一筆交易,其附贈獎勵積點部分之收入,於銷售時即已實現,故稅務上應於銷售時即認列收入;因財務與稅務認列時點不一致,如誤採「遞延認列收入」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被認定為短漏報收入,應予補稅,如超過2萬元者並處最高一倍罰鍰。
該局進一步表示,未來客戶以獎勵積點兌換商品時,依財政部89年1月12日台財稅第0890450302號函釋,屬營利事業給予客戶銷貨折讓性質,應列為兌換商品當年度之銷貨折讓處理。【#491】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呂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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