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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必須具有居間仲介之事實,且須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准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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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必須有居間仲介事實始准認列,如與代理商或經銷商簽訂合約,或提供足以證明確屬必要支付國外廠商之往來函件或電報等相關證明文件及銀行結匯證明。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支付國外佣金之對象以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倘係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則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以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多筆外銷佣金支出予個人,且無雙方簽訂合約、往來函電或信用狀中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亦未能提示居間仲介之貨品名稱、數量、價格及交易條件之內容等文件,無法證明佣金仲介事實之商業行為,另該公司主張以「美金現鈔」給付,卻未能提示相關付款文件,亦無法證明該支出與業務經營有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佣金支出相關規定,無法據以核認,經該局予以剔除佣金支出新臺幣35百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公司支付國外佣金支出,應與代理商或經銷商簽訂合約,或提供足以證明確屬必要支付國外廠商之往來函件或電報等具有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及銀行結匯證明,始可認列佣金支出。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