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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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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係以法律所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若僅係商業行為所發生之價值,則不得攤提費用。
該局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營業成本中列報營業權攤提數約237萬餘元,經查係甲公司97年度收購乙公司財產,就收購價款超過取得淨資產價值部分帳列營業權9,465萬餘元,稅務上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攤折年數10年按年平均計算攤銷,97年度計攤提237萬餘元,因與規定不符,經剔除後補稅40餘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上述所稱營業權應以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而現行法律(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規定,及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此乃該等法律所賦予營業權之內涵。因此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關無形資產─營業權之攤提,應注意該營業權是否為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以免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