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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商業登記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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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7381號令
修正公布第 5、8、9、15、19、25、26、28、29、31、35、37 條條
文;刪除第 21、3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5 條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
           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第 8 條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
           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第 9 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
               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
           ;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5 條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
           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第 21 條   (刪除)

第 25 條   商業負責人得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第 26 條   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
           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
           前項利害關係人,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第 28 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
          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原已合法登記之商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與其他商業之名稱相同。
           二、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
               明確字樣。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
           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
           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
           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
               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
               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
               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第 31 條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
           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35 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
           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種類及費
           額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第 36 條   (刪除)

第 37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第二
           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