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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間因買賣行為而衍生之賠償收入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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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公司黃先生電話詢問,營業人收到賠償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而銷售額即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又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因此並非所有與交易有關之賠償收入皆為營業稅課稅範圍,應視其是否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衍生之收入而定。

進一步說明,營業人間之買賣行為中假設是方違約致方受有損失所衍生之賠償款,由買方支付予賣方該賠償款為賣方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方所額外收取之費用,屬營業稅課稅範圍,開立發票予買方,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反之方違約所產生賠償款,係由賣方支付予買方,因買方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賣方,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開立發票

該所呼籲營業人,應釐清取得賠償款收入之性質,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者,仍應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且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不論是否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都要列入當年度之收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來結算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095

 

 

新聞稿提供單位:旗山稽徵所 職稱:稅務 姓名:陳宥瑜

聯絡電話:(076612027 分機:5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