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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計算管理費用對象,僅以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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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一、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或區域總部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二、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供應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
  該局於查核某外商在臺分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分公司列報之管理費用中,除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外,尚包含集團各分支營業機構所發生之管理費用(係按各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收占集團合併總營收百分比分攤計算申報入帳),因上開分攤集團各分支營業機構之管理費用非屬前揭查準第70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遭該局以調整補稅核處。
  該局進一步說明,外商在臺分公司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倘欲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除依規定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外,亦應留意所申報之管理費用分攤對象及計算基礎,是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之管理費用分攤適用範圍,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