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6047225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5、14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之二第四項、第三條之四第三
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及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十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3 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
餘,其他法人分配或應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
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
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二十一。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但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
臺幣三萬元部分,扣取百分之五。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前目所定人員以外之個人全月薪
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一點五倍以下者,按給付額
扣取百分之六。
三、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四、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
取百分之十五。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
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四)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
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五)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政府舉
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得
免予扣繳。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個人稿費、版稅、樂
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
臺幣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九、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
五。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九款
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
十二、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
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
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第二款至
第十二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各該款規定扣繳。
第 4 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
取百分之二十一。
第 5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
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
臺灣地區投資所獲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
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一。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
區投資所獲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
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一。
第 1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
條至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一
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九月五
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
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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