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70053073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第 16 條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銷售
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一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
短(溢)開新臺幣五十元以下。
二、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銷售
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二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
短(溢)開新臺幣一百元以下。
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
實際交易資料,其開立與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並已更正,且
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無短報、漏報、短開、
溢開營業稅額。
四、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僅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登載
錯誤,其自行發現或經稽徵機關查獲通知後,已向稽徵機關辦理更正
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並更正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且更正
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其登載錯誤係因不可歸責於
營業人之事由者,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五、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登載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但屬
字軌號碼重複開立者,應以營業人主動報備並已依實際交易資料申報
,且無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者為限。
下載→總說明.pdf、對照表.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