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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處分國外基金利得,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所得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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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利得,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說明,共同基金依註冊地不同,區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國內基金指在國內登記註冊之基金;國外基金指登記註冊在我國以外地區,由國外基金公司發行,經我國政府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處分國內基金所發生的利得,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免徵所得稅,但須列報所得基本稅額;至國外基金利得因非屬所得稅法規定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300萬餘元,其中100萬元為處分國外基金利得,非屬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範圍,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爰依規定補徵稅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從事基金交易應區分國內基金或國外基金,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正確申報,以免因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信義分局陳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200)

     

  • 更新日期:1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