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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不論買受人有無索取統一發票,均應依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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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外,無論買受人有無索取統一發票,均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於法定申報期限前(每單月15日)經查獲者,依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除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1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並處以停止營業之處分。所稱「1年內」,是指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1日止而言。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5月20日銷售貨物21,000元(含稅)與小規模營業人乙商號,因乙商號未主動向甲公司索取進項發票,甲公司亦漏未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20,000元、營業稅額1,000元(20,000元*5%=1,000元),經該局於108年6月20日(法定申報期限108年7月15日前)查獲,除對甲公司核定應補徵稅款1,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又甲公司於107年11月5日第1次被查獲漏開統一發票,本次為第2次,該公司如於108年11月4日前再被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主管稽徵機關應處以停止營業之處分。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自行發現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開統一發票並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更新日期:1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