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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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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條文
第十二條  商業之所營業務,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但不得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碼及業務別。
第十五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