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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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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98724
台財稅字第09800265470號
主  旨:預告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財政部。
二、法律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
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如附件。本草案內容另詳載於本部賦稅署網站(網址:http://www.dot.gov.tw)「賦稅法規服務」選項下「法規命令草案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之草案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請於本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之翌日起7日內陳述:
(一) 承辦機關:財政部賦稅署。
(二) 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2號。
(三) 電子信箱:b0@mail.mof.gov.tw
部  長 李述德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於三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後,配合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之修正及稽徵作業需要,歷經二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茲為配合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七條等條文、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本法金融商品課稅規定相關條文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本法簡化稅政及調降稅率等相關條文,爰擬具「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二條、刪除二條及修正二十條共修正二十四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修正放寬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報備期限為三十日,並刪除延期報備規定。另增訂未報經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之規定,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二、 結構型商品交易適用範圍及所得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三)
三、 配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相關款目規定,作文字修正或明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之三、第二十四條之四、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四條之六及第二十五條之二)
四、 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公式及科目用詞。(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五、 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關於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分離課稅之規定,明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與到期前出售之財產交易損益計算規定及該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二)
六、 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及參照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存貨成本估價方法,增列「個別辨認法」及刪除「簡單平均法」。(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七、 配合本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修正增列「年數合計法」及「生產數量法」為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八、 配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增列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所稱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九、 個人於年度中死亡或於年度中廢止在中華民國境內居所或住所離境,仍得由符合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親屬。(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一)
十、 現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離境時,出入國境審核機關並無核驗其完稅證明,爰刪除出境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取得納(免)稅證明,持送出入國境審核機關核驗之規定,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
十一、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營利事業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利或盈餘時,以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始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扣繳稅額,爰配合修正抵繳稅額之計算公式及增訂抵繳稅額上限。(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一)
十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九條得扣除之以前年度虧損年限修正為十年,修正計算清算所得時之虧損扣除年限。(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
十三、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將應分配之盈餘總額併同辦理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取得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得自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減除。(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
十四、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原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扣繳義務人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辦理扣繳規定,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
十五、刪除納稅義務人遺失收入退還書應申請掛失及補發之規定,俾符合現行退稅實務。(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
十六、營利事業逾決算、清算規定申報期限繳納決算、清算申報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爰予增列明定;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結算申報截止日如遇例假日則依法展延,爰刪除「六月一日」之期限文字,避免造成誤解。(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條之一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4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
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未依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第十條之一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
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一、 第一項係規範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4有關災害損失列舉扣除規定,爰明定其目次,以資明確。
二、 配合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簡化稅政之研究結論第三點之五,將第二項有關不可抗力災害損失報備期限放寬為三十日,並刪除第三項延期報備規定。另配合實務作業需要並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二項增訂未報經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第十七條之三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稱結構型商品,指:
一、 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規定,所銷售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契約。
二、 銀行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所承作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
個人從事第一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其交易完結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後者,應於交易完結時,以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所稱交易完結,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所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及到期結算金額;所稱契約期間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及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課稅規定,明定結構型商品交易適用範圍及所得計算方式。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子女、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滿二十歲以上而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時,應檢附在校就學之證明或醫師之證明備核。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子女、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滿二十歲以上而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時,應檢附在校就學之證明或醫師之證明備核。
配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之三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5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
一、 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 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第二十四條之三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5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
一、 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 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一、 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5規定,作文字修正。
二、 第三款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之四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4規定,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第二十四條之四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4規定,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配合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4及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修正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之五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5規定,申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之五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5規定,申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繳費收據影本。
配合稽徵實務,增訂申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者可檢附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之六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6規定,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 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之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付款證明影本。
二、 租屋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第二十四條之六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6規定,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 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之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付款證明影本。
二、 租屋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配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6規定,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之二 納稅義務人因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申請依本法第十七條之二規定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申請扣抵或退稅年度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一、 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證明影本;或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影本。
二、 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三、 重購及出售年度之戶口名簿影本。
出售及重購房屋不在同一縣市者,受理稽徵機關應函請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扣抵或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稱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指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確定時,因增列該財產交易所得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
第二十五條之二 納稅義務人因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申請依本法第十七條之二規定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檢附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影本,向申請扣抵或退稅年度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出售及重購房屋不在同一縣市者,受理稽徵機關應函請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扣抵或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
前項申請扣抵或退還綜合所得稅指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確定時,因增列該財產交易所得後所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而言
一、 配合稽徵實務,於第一項明定重購自用住宅房屋申請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者,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並將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為第二項。
二、 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四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所得,其計算公式舉例如
一、 買賣業:
() 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
(2)期初存貨+〔進貨-(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進貨費用-期末存貨=銷貨成本
() 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4)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5)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二、 製造業:
(1)(期初存料+進料-期末存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製造成本
(2)期初在製品存貨+製造成本-期末在製品存貨=製成品成本
(3)期初製成品存貨+製成品成本-期末製成品存貨=銷貨成本
() 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
() 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6) 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7) 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三、 其他供給勞務或信用各業:
() 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
() 營業毛利-管理或事務費用=營業淨利
(3)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營利事業所得,其計算公式舉例如左:
一、 買賣業:
(1)銷貨-(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
(2)期初存貨+〔進貨-(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進貨費用-期末存貨=銷貨成本
(3)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4)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5)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二、 製造業:
(1)(期初存料+進料-期末存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製造成本
(2)期初在製品盤存+製造成本-期末在製品盤存=製成品成本
(3)期初製成品盤存+製成品成本-期末製成品盤存=銷貨成本
(4)銷貨-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5)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6)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三、 其他供給勞務或信用各業:
(1)營業收益-營業成本=營業利益
(2)營業利益-管理或事務費用=營業淨利
(3)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一、 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項次規定及法制作業,將序文「第二十四條」修正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 配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參酌買賣業計算公式,增列製造業之「銷貨淨額」定義。另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損益表項目分類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之二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稱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指依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之差額,按持有期間占該短期票券發行期間比例計算之金額;該項利息所得依規定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持有短期票券於到期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所得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指依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票面金額,按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規定扣繳率計算之稅額。
第三十一條之二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指依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票面金額,按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規定扣繳率計算之稅額。
一、 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關於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分離課稅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明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計算規定及該所得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之扣繳稅款計算方式。
二、 增訂第二項,明定短期票券於到期前出售之財產交易損益計算規定。
三、 原第一項移列第三項。
第四十六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稱成本估價方法如下
一、 採個別辨認法者,應以個別存貨之實際成本,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二、 採先進先出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分別依其取得之日期順序排列彙計,其距離年度終了最近者,列於最前,以此彙列之價格作為存貨取得價格。
三、 採後進先出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分別依其取得之日期順序排列彙計,其距離年度終了最遠者,列於最前,以此彙列之價格,作為存貨取得價格。
四、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存貨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其每一單位之取得價格。
五、採移動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於每次取得時,將其數量及取得價格與上次所存同一類之數量及取得價格合併計算,以求得每一單位之平均價格,下次取得時,依同樣方法求得每一單位之平均價格,以當年度最後一次取得時調整之單位取得價格,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六、 採零售價法者,應依商品種類事先訂定價格,與進貨成本求得成本率,各種商品所定價格乘以其成本率,作為存貨之每一單位取得價格。
七、 採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者應採用永續盤存制。
第四十六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稱成本估價:
一、 採先進先出法者,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分別依其取得之日期順序排列彙計,其距離年度終了最近者,列於最前,以此彙列之價格作為盤存資產取得價格。
二、 採後進先出法者,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分別依其取得之日期順序排列彙計,其距離年度終了最遠者,列於最前,以此彙列之價格,作為盤存資產取得價格。
三、 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資產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其每一單位之取得價格。
四、 採移動平均法者,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於每次取得時,將其數量及取得價格與上次所存同一類之數量及取得價格合併計算,以求得每一單位之平均價格,下次取得時,依同樣方法求得每一單位之平均價格,以當年度最後一次取得時調整之單位取得價格,作為盤存資產之取得價格。
五、 採簡單平均法者,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應將當年度各次取得價格不同者,每一單位取得價格總數,除以取得價格不同者之總次數,作為盤存資產之每一單位取得價格。採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者應採用永續盤存制。
六、 採零售價法者,應依商品種類事先訂定價格,與進貨成本求得成本率,各種商品所定價格乘以其成本率,作為盤存資產之每一單位取得價格。
一、 配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四十四條及參照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成本估價方法。增列第一款「個別辨認法」及刪除第五款「簡單平均法」。
二、 原第一、二、三及四款分別移列為第二、三、四及五款,並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修正,將「資產」及「盤存資產」之文字修正為「存貨」。
三、 原第五款後段「採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者應採用永續盤存制」之規定,移列為第七款。
 
第四十八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 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
四、 採生產數量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除以估計之總生產量為每一單位產量應負擔之折舊額,再乘以各期實際之生產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估計總生產量之期間,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五、 採工作時間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後之餘額除以估計之全部使用時間為每一單位工作時間應負擔之折舊額,再乘以各期實際使用之工作時間,為各該期之折舊額。但估計之全部使用時間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第四十八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一、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三、 採工作時間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除以估計之工作時間總額為每一單位時間所應負擔之折舊額,再乘以各期所使用之工作時間,為各該期之折舊額。但估計之工作時間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一、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 配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將「殘價」修正為「殘值」,並增列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年數合計法及生產數量法之計算方式。其中生產數量法與工作時間法均屬以服務量為基礎之折舊方法,爰參照工作時間法訂定但書規定。
三、 原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五條之一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項規定試算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時,其依本法規定以全年為基礎得減除之費用或損失,應按半數減除。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應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之一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試算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時,其依本法規定以全年為基礎得減除之費用或損失,應按半數減除。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應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六十七條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爰配合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