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之二第四項、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與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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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之二第四項、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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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八十八條,將該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爰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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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 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一)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六。
二、 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 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 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仍應準用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 短期票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五)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 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 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與受其扶養之親屬有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依儲蓄免扣證實施要點之規定領用免扣證,持交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登記,累計不超過新臺幣二十七萬元部分,免予扣繳。但郵政存簿儲金之利息及依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五、 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 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七、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十。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應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八、 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九、 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六。
十、 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 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各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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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 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一)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六。
二、 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 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短期票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二)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仍應準用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六。
(四)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五)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 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與受其扶養之親屬有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依儲蓄免扣證實施要點之規定領用免扣證,持交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登記,累計不超過新臺幣二十七萬元部分,免予扣繳。但郵政存簿儲金之利息及依法律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五、 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 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七、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十。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應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八、 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九、 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六。
十、 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各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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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短期票券之利息、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應按百分之十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明定該等所得之扣繳率。另將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作目次變更。
二、 至於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上開所得,依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課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上開所得時,應依法扣繳稅款,該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至其適用之扣繳率係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致,併此敘明。
三、 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 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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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自投資事業所獲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二、 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但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部分,扣取百分之五。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前目所定人員以外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一點五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
三、 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四、 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短期票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四)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五)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五、 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六、 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七、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八、 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九、 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十、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九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 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二、 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各該款規定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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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三十。但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自投資事業所取得或應分配之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 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二、 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部分,扣取百分之五。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前目所定人員以外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一點五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
三、 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四、 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六。
五、 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六、 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七、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八、 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九、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八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 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 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各該款規定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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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使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適用之股利或盈餘扣繳率一致,以維護租稅中立性,並簡化扣繳作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無論有無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其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律按百分之二十扣取稅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近來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所得稅負業經減輕(九十七年度起,調高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標準扣除額等;自九十九年度起,綜合所得稅邊際稅率百分之二十一以下之三個級距亦將各降一個百分點),為吸引國際專業人士來臺,增進我國國際競爭力,爰參酌鄰近國家稅負,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薪資扣繳率由百分之二十修正為百分之十八。
三、 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並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原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十款至第十二款,說明如下: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短期票券之利息、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債券之利息、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如仍與現行渠等取得其他各類所得同樣適用百分之二十扣繳率,將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同類所得之稅負差距過大,有失衡平。
(二)依其他國家立法例,居住者採分離課稅之所得,其分離課稅稅率與非居住者取得同類所得之就源扣繳稅率未必一致。例如:韓國居住者利息按百分之十四分離課稅,非居住者按百分之二十五扣繳稅款;日本居住者利息按百分之二十分離課稅,非居住者按百分之十五扣繳稅款。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利息所得之扣繳率,向係國際間洽簽租稅協定重要之協商條款,倘我國片面將前開所得之扣繳率調降為百分之十,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相同,將喪失此一協定談判籌碼。
(四)經權衡結果,爰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前開短期票券等四項利息所得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扣繳率訂為百分之十五。
四、 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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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自投資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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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但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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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
二、 為使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所適用股利或盈餘之扣繳率一致,以維護租稅中立性,並簡化扣繳作業,爰修正無論有無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其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律按百分之二十扣取稅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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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投資事業所獲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自投資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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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二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依同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三十。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未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未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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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
二、 為使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適用股利或盈餘之扣繳率一致,以維護租稅中立性,並簡化扣繳作業,爰修正無論有無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投資經許可其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律按百分之二十扣取稅款;並將原第二項有關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股利或盈餘扣繳規定刪除,一併於第一項明定。
三、 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明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無論有無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投資經許可其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律按百分之二十扣取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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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法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時,由委託人按該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扣取百分之二十。
前項受益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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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時,由委託人按該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扣取百分之二十。
前項受益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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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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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其所得額按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五計算,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同法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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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其所得額按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五計算,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同法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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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
二、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自九十九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爰配合將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扣繳率修正為百分之二十,以資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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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財產交易所得或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如有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財產交易所得,及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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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財產交易所得或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如有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財產交易所得,及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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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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