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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飲料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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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中華民國98年1026
台財稅字第09804564950號
一、 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飲料品,係指酒精成分未超過0.5%且內含固形量未達內容量50%,以稀釋或不加稀釋後供人飲用之下列產品:
(一)以植物為主要成分製成之植物性飲料。
(二)添加二氧化碳氣體之碳酸飲料。
(三)具可調解人體電解質功能之運動飲料。
(四)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但產品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者不包括在內。
(五)含糖、甜味劑、香料、色素或其他食品添加物之飲用水。
(六)乳製品成分未超過50%之含乳飲料。
二、 貨物稅條例第1條及第2條所稱「產製」,係指在市場行銷前可提高應稅貨物附加價值之一切行為,如:生產、製造、包裝、改裝、改製等行為。
三、 本部72年9月6日台財稅第36286號函、85年5月20日台財稅第851098755號函、86年8月19日台財稅第861912711號函、90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900455087號函、86年1月7日台財稅第861878351號函、88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81955512號函、94年9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8850號函及88年11月11日台財稅第881957736號函,自即日起廢止。
部  長 李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