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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核定「九十八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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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中華民國99121
台財稅字第09904900390號
核定「九十八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一、直轄市部分:
(一)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九計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
二、準用直轄市之縣部分:
(一)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
(二)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三、其他縣(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
(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部  長 李述德
     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