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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令:修正「商標規費收費準則」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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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經智字第09904608930號

修正「商標規費收費準則」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

部  長 施顏祥

 

商標規費收費準則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註冊申請費如下:

一、 商標或團體商標,依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合併計收之,其各類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 指定使用在第一類至第三十四類者,同類商品中指定使用之商品在二十個以下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

       商品超過二十個,每增加一個,加收新臺幣二百元。

(二) 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類至第四十五類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但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類之特定商品零售

       服務,超過五個者,每增加一個,加收新臺幣五百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申請商標註冊者,前項註冊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三百元;其全部指定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與電子申請系統參考名稱相同者,每類再減收新臺幣三百元。

第 四 條            申請延展註冊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四千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延展註冊核准通知前撤回申請案者,得申請退還前項延展註冊費。

第 八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施行。

                    本準則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