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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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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財政部令: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公(發)布日期 100-05-12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00450970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4、5、8、9、15-1、21、25、32  條條文;並自一百年
四月一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一、小規模營業人。
           二、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
               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
           三、計程車業及其他交通運輸事業客票收入部分。
           四、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
           五、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六、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七、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
               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八、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
               之文化勞務。
           九、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十、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
               員工福利機構。
           十一、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
           十二、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代辦之業務,政府專賣
                 事業銷售之專賣品。但經營本業以外之部分,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核准登記之攤販。
           十四、公用事業。但經營本業以外之部分,不包括在內。
           十五、理髮業及沐浴業。
           十六、按查定課徵之特種飲食業。
           十七、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及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
                 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節目播出。但報社
                 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八、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九、合作社、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
                 、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二十、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一、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二、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沒入或查封之財產、貨物或抵押品。
           二十三、銀行業。
           二十四、保險業。
           二十五、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及短期票券業。
           二十六、典當業之利息收入及典物孳生之租金。
           二十七、娛樂業之門票收入、說書場、遊藝場、撞球場、桌球場、釣魚場
                   及兒童樂園等收入。
           二十八、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由代理人
                   收取自國外載運客貨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運費收入。
           二十九、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
           三十、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
                 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
                 者。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三十三、營業人外銷貨物、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
                   之勞務。
           三十四、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
                   物。
           三十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

第 5 條    營業人首次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
           ,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憑購用統一發票。
           前項專用章應刊明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字
           樣;其中統一編號,並應使用標準五號黑體字之阿拉伯數字。

第 8 條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
           一發票專用章。但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
           開立、傳輸之電子發票者,得以條列方式列印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於
           「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免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
           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於使用統一發票時,應區分
           應稅、零稅率或免稅分別開立,並於統一發票明細表課稅別欄註記。
           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
           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
           並免列入銷售額。
           飲食、旅宿業及旅行社等,代他人支付之雜項費用(例如車費、郵政、電
           信等費),得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收代付項目與金額,免予列
           入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總計金額。

第 9 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
           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
           一、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者,並應載明買受
               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但電子計算機不能列印買受人名稱者,得僅列印
               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製造業或經營進口貿易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之
               統一發票,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營業人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除前款規定外,得免
               填買受人名稱及地址。但經買受人要求者,不在此限。
           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應於開立統一發票
               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四碼。但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
               票者不在此限。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先將代替品名之分類號碼
           對照表,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異動亦同。

第 15-1 條 營業人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就其對其
           他營業人銷售之貨物或勞務,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
           一、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者。
           二、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
               色申報書者。
           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與其他營業人時,應檢附列
           有各該買受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名冊,報送所在地主管稽徵
           機關。
           營業人經核准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後,如有違反第一項之條件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停止其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改按逐筆交易開立統一發票。

第 21 條   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營業人購買之統一發票或稽徵機關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不得轉供他
           人使用。

第 25 條   營業人利用電子計算機製作進銷紀錄,按月列印進貨、銷貨及存貨清單或
           營運量紀錄清單,並置有專業會計人員者,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電
           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
           前項營業人申請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依其使用種類,具備三聯式統一發票或特種統一發票之格式。
           二、依據會計系統編製之最近月分進貨、銷貨及存貨清單或營運量紀錄清
               單。
           三、銷售管理系統作業規定或手冊。
           四、使用電子計算機設備概況表。
           五、實施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計畫書。包括實施範圍、預定計畫進度
               、使用單位名稱及防弊措施檢查號碼之計算公式等。

第 3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
           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
           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
           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
           第二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發布日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
           五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八條自發布
           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