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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證券及期貨交易等損失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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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計算其所得基本稅額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時,如有依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
該局說明,前述減除順序,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扣除。當年度無各該款所得額可供扣除或扣除後尚有未扣除餘額者,始得依規定遞延至以後年度減除。舉例說明及表列如下:假設甲公司97年度至100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分別為(3,000)萬元、(3,500)萬元、4,000萬元及5,000萬元,99年度及100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5,000)萬元及2,000萬元。甲公司99年度課稅所得額於加計證券交易所得後其基本所得額雖然虧損,其97及98年度證券交易損失仍應先依序自99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則99年度證券交易所得4,000萬元減除97年度證券交易損失3,000萬元及98年度證券交易損失1,000萬元後為0元,基本所得額為(5,000)萬元,98年度尚有證券交易損失2,500萬元遞延至100年度證券交易所得5,000萬元中減除, 則100年度基本所得額為4,500萬元(2,000萬元+5,000萬元-2,500萬元)。【#054】
新聞稿提供單位:綜合規劃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張鈺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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