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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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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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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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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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郵包物品:指由郵政機構傳遞之進、出口郵遞信函及包裹。
二、 郵政機構:指依郵政法提供郵政國際服務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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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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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進、出口郵包物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非屬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
二、 非屬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出口或禁止輸出之物品。
三、 每件(袋)毛重 三十公斤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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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及其他法令有關不得進出口之規定,亦適用於郵包物品,爰規定郵包物品應非屬關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及非屬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出口或禁止輸出之物品,另依郵政法訂定之郵務營業規章對郵包物品規範之重量限制,規定每件(袋)限重 三十公斤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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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郵包物品存儲及辦理通關作業所需之通關場所應由郵政機構提供並經海關核准。其查驗場地、動線及其他必要設施並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之需要。
前項存儲郵包物品之倉間應由郵政機構及海關共同聯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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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郵政機構應提供郵包物品之存儲及通關場所並經海關核准,有關提供之查驗場地、動線及其他必要設施,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之需要。另存儲郵包物品之倉間並應由郵政機構及海關共同聯鎖管控,以確保郵包物品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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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進口郵包物品之發票應隨附於郵包外箱或箱內,供海關查核。未檢附者,經海關認有審核必要時,由郵政機構以書面通知收件人檢送。
未檢附海關指定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文件,由郵政機構以書面通知收件人檢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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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規定進口郵包物品應檢附發票供海關查核,以利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並課徵稅費。
二、 未檢附海關指定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文件者,規範文件檢送程序,由郵政機構書面通知收件人檢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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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進口郵包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件人應自郵政機構寄發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向海關辦理報關:
一、 離岸價格逾等值美幣五千元。
二、 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之物品。
三、 復運進口案件需調閱原出口報單之物品。
四、 依本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之物品。
五、屬外貨進口報單(進口報單類別「G1」)適用範圍以外。
六、 屬財政部公告實施特別防衛措施之物品。
七、 屬實施關稅配額之物品。
八、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報關之郵包物品。
未依前項規定期間報關者,除有第二十條規定之情形外,依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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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規範進口郵包物品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及期限。郵包物品多數屬數量零星、金額小之貨品,為儘速處理大量之郵包物品,爰將應辦理報關手續之門檻訂為美幣五千元;另對於實施特別防衛措施及關稅配額之物品,因涉及貿易措施之有效執行,亦應依規定申報,辦理報關手續。其他須報關者尚包括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之物品,復運進口案件需調閱原出口報單之物品,依關稅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之物品,屬外貨進口報單(進口報單類別「G1」)適用範圍以外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或經海關公告應辦理報關之郵包物品。
二、 關稅法對於進口貨物逾期不報關之相關規定,亦適用於郵包物品,爰規範未依前項規定期間報關者,除屬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形外,依關稅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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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進口郵包物品應依相關規定徵收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千元以內者,免徵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
前項免徵稅款之郵包物品,不包括菸酒及實施關稅配額之農產品。
為因應緊急狀況需要,財政部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進口之特定物品,不受完稅價格新臺幣三千元以內免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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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保證稅費的合理徵收,規定進口之郵包物品應依相關規定徵收稅費。對於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千元以內者,則予排除免徵稅費。
二、 依據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台財關字第○九四○五五○二六四○號令,規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免徵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爰規定於本辦法,以資遵循。
三、 規定菸酒及實施關稅配額之農產品不適用免稅之規定。
四、 為因應緊急情況,規定財政部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進口之特定物品,不受完稅價格新臺幣三千元以內免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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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完稅價格逾本辦法規定免稅限額者,應按全額課徵進口稅費(捐);其屬零星物品者,除菸酒及實施關稅配額之農產品外,應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五規定之稅率課徵關稅;非屬零星物品者,應分別按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稅率課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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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般及快遞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逾財政部規定免稅額者,均全額徵稅;其他國家作法亦同。近年來網路商銷日益頻繁,且多以郵寄方式送達,為避免有心人士藉由進口郵包物品逃漏稅費,爰規範郵包物品逾本辦法規定免稅限額者,應全額課徵進口稅費(捐)。
二、 對於超逾免稅限額之進口郵包物品進口稅費課徵之方式,規定屬零星物品者,除菸酒及實施關稅配額之農產品外,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五規定之稅率課徵關稅,非屬零星物品者,應分別按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稅率課徵之,以資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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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前條所稱零星物品,不包括單項或屬同種類且歸屬同一稅則號別之物品完稅價格合計逾新臺幣三千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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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進口郵包物品藉由零星物品逃漏稅捐,規定任一單項物品完稅價格逾新臺幣三千元,或屬同種類且歸屬同一稅則號別之物品完稅價格合計逾新臺幣三千元者即非屬零星物品,以利執行並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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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進口郵包物品完稅價格逾新臺幣三千元,且非屬第六條之應辦理報關者,由海關填發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送交郵政機構,以憑投遞並代收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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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未達本辦法第六條應辦理報關條件,惟完稅價格已逾新臺幣三千元之進口應稅郵包物品稅費徵收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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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自國外進口之郵包物品,自同一寄遞地,同一到達日寄交同一地址或同一收件人,在兩件以上者,合併計算完稅價格。
前項所稱同一到達日,指郵政機構加蓋郵戳於郵包發遞單上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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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郵包物品以化整為零方式取巧進口規避進口稅費,規範自國外同一寄遞地,同一到達日寄交同一地址或同一收件人之進口郵包物品,在兩件以上者,合併計算完稅價格,並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訂定「同一到達日」之定義,以資明確並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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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自同一寄遞地寄交同一地址或同一收件人之郵包物品,次數頻繁者,不適用本辦法關於免稅之規定。
前項所稱次數頻繁,指於三十日內郵寄物品二次以上或半年內郵寄物品六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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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止郵包物品藉化整為零方式取巧進口規避進口稅費,規範次數頻繁者不適用本辦法免稅之規定,並規定次數頻繁之認定標準為三十日內郵寄物品二次以上或半年內郵寄物品六次以上,俾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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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郵包物品屬應施檢驗、檢疫品目範圍或有其他輸出入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各該輸出入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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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禁止、限制或海關協助查核進、出口貨物之邊境管理措施,規定郵包物品亦應如同以其他方式進出口之貨物適用相關禁止或限制進出口等貿易措施,爰規定郵包物品涉及檢驗檢疫或其他輸出入規定時仍應依各該輸出入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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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下列進口郵包物品,免申請輸入許可文件:
一、 進口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數量未逾二部,免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
二、 進口 六公斤 以下之寵物食品,免申請「飼料輸入登記證」。
三、 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免輸入許可文件者。
進口供自用之菸酒,數量未逾下列規定,免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
一、 酒:五公升。
二、 菸:捲菸五條(一千支)或雪茄一百二十五支或菸絲 五磅 。
前二項物品涉及其他輸入規定者,應依各該輸入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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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農際字第一○二○○六二八五二號函、財政部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財庫字第一○一○三七三六七二○號令及第一○一○三七三六五七○號公告規定,將現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進口郵包物品得少量免證放行之品項、數額及相關規定明定於本辦法,以利遵循。又該等貨物如有其他輸入規定時,仍應依各該輸入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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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出口郵包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寄件人應填送出口報單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一、 離岸價格逾等值美幣五千元。
二、 依相關法規有輸出規定。
三、 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之物品。
四、 復運出口案件需調閱原進口報單之物品。
五、屬國貨出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和外貨復出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3」)適用範圍以外。
六、 其他依法令應向海關辦理報關之郵包物品。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報關者,由郵政機構通知寄件人辦理出口報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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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規範出口郵包物品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明定離岸價格逾等值美幣五千元者,應辦理報關手續,另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輸出規定者,亦應辦理報關以利執行邊境管理。其他須報關者尚包括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之物品,復運出口案件需調閱原進口報單之物品,屬國貨出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和外貨復出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3」)適用範圍以外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向海關辦理報關之郵包物品。
二、 實務作業上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報關者,由郵政機構通知寄件人辦理出口報關事宜,爰規定於本辦法,以資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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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非屬前條規定應辦理報關之出口郵包物品,寄件人應於寄件文件據實申報物品名稱、數量、價值,由郵政機構連同郵包彙送出口地海關查(抽)驗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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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止利用郵包物品方式規避相關管制規範,規定無須辦理報關之出口郵包物品,寄件人仍應於寄件文件據實申報物品名稱、數量、價值,由郵政機構連同郵包彙送出口地海關查(抽)驗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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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寄往國外修理或加工且離岸價格未逾等值美幣五千元之郵包物品,寄件人應填具「郵寄待修、加工物品出口簡易申報單」,向駐郵政機構海關申請查驗。
前項郵包物品復運進口時,應向進口地海關提交出口時申報之簡易申報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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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寄往國外修理或加工之小額郵包物品通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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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郵政機構應配合海關之相關規定,並與海關密切合作,防止進、出口侵害智慧財產權之郵包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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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止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物品以郵包方式進、出口,訂定加強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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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郵包物品查驗時,郵政機構應派員會同海關查驗,並辦理有關之搬移、拆包或開箱暨恢復原狀等事項,必要時,得通知收(寄)件人會同為之。
郵包物品包件過重、體積過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形需移至海關核准之特定查驗區查驗時,郵政機構應負責貨物之載運、安全與管理。
拆驗完畢之郵包物品應以「關郵會封」封籤黏貼牢固並由雙方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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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規定郵政機構於郵包物品通關查驗時應派員會同海關查驗並辦理有關之搬移、拆包或開箱暨恢復原狀等事項,必要時得通知收(寄)件人會同為之;對於有特殊情形需移至海關核准之特定查驗區查驗時,應負責貨物之載運、安全與管理。
二、 規範驗畢之郵包物品應由海關及郵政機構雙方以「關郵會封」封籤並蓋章以明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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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無法投遞、招領逾期之進口郵包物品及寄件人聲明拋棄、收件人未領取之郵包物品,應經海關查驗及核准後,由郵政機構辦理後續處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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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無法投遞、招領逾期之進口郵包物品及寄件人聲明拋棄、收件人未領取且申請退回之郵包物品之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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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span style="FONT-FAMILY: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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