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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稅捐稽徵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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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稅捐稽徵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3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0、33、43、48-1 條條文


第 30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
           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
           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
           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
           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
           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
           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第 33 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
           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
           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
           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
           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第 43 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8-1 條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
           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
           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
           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
           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