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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所得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1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14、17、66-4、66-6、71、73-2、75、79、108、110
、126 條條文;除第 66-4、66-6、73-2 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第 5 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
           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
           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
               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
               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
               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
               分之百分之四十。
           六、超過一千萬元者,課徵三百十九萬五千元,加超過一千萬元部分之百
               分之四十五。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
           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
           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
           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
               百分之十七。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
               元部分之半數。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
                   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
                   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
                   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
                   ,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
                   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
                   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
                   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
                   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
                   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
                   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
                   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
                       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
                       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
                       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
                       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
                       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
                       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
                       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
                   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
                       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
                   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
                       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
                       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
                       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
                   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
                   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
                   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
                   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
                         ,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
                         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
                   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
                       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
           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
           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
           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17 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
           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
               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
                 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
                 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
                 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
                   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
                   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
                   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
                   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
                   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

                   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
                   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
                   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
                   ,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
                   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
                   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
                   ,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
                   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
                   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
                   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
                   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
                   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
                   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
                   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
                     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
                     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
                     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
           ,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
           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
           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 66-4 條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一、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第六十六條之
               六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
           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
           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
               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四、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
           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
           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
           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 66-6 條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
           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
           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
           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x稅額扣抵比率。但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
           額x稅額扣抵比率x百分之五十。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
           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
               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
               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
               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
               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
               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
               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 71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
           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
           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
           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
           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第 73-2 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
           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
           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
           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第 75 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
           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
           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
           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
           申報,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
           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
           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
           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計算應繳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
           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
           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
           機關。

第 79 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
           ,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
           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
           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
           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
           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
           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
           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
           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
           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
           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
           有關規定辦理。

第 108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
           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
           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
           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
           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
           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10 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
           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
           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
           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
           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之半數,分別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第 1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
           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
           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
           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
           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
           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
           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