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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訂定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之案件類型,自104年1月9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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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41012
台財稅字第10404035420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生效:
 
一、所有權人銷售自二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不動產,且該贈與人係因繼承取得該不動產者。
二、直系親屬間交換不動產,且交換後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均逾二年者。
三、所有權人銷售因繼承信託利益請求權而取得之不動產。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取具保護令之所有權人為躲避施暴者,銷售其名下僅有一戶且確供自住使用之房地。
五、所有權人銷售持有逾二年之房地,併同銷售之共有設施及基地應有部分。
六、所有權人為興建慈善事業使用之房舍所購買之土地,已取具建造執照,因通行權糾紛無法動工,且經調解無效果而銷售該土地。
七、所有權人銷售於取得土地前遭鄰居占用供車輛出入等非建築使用部分之土地與該占有人,且以相當於其購入成本銷售。
八、所有權人購入房地後,始知該房屋之氯離子或輻射含量逾國家檢測標準值,經法院訴訟、和解或調解委員會調解解除契約未成立,且以相當於其購入成本銷售該房地。
九、債權人經向法院聲明承受取得債務人之持分房地,嗣經法院訴訟、和解或調解委員會調解,且以相當於原承受價格銷售與其他共有人。
十、所有權人經向法院聲明承受不動產並繳清差額價金,因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致二年後始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訂約銷售該不動產。
十一、扶養義務人為履行其扶養義務依法院和解移轉持有已逾二年之不動產與受讓人,受讓人亦依該和解內容銷售該不動產者。
十二、所有權人以持有逾二年之自住房屋及地上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嗣取得未達一戶之持分房地,並與共有之營業人併同銷售。
部  長 張盛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