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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財政部令:修正「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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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財政部令:修正「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10404605810 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40469157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2-1、6、7、12、17 條條文;增訂第 5-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研究發展,指公司以科學方法或技術手段自行從事產品、技術、勞務、服務流程或創作之創新活動。
           公司適用投資抵減應具備研發能力,其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應具有高度之創新。
 
第 2-1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公司,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第 5-1 條    公司從事研究發展活動,除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委外研究發展及第三項共同研究發展約定由國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執行部分者外,以在臺灣地區從事者始得認列研究發展支出。
 
第 6 條        公司從事研究發展,應以建立自主研發能力為原則,始得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但個別研究發展計畫部分有委外必要者,其下列委外研究發展費用,不在此限:
                   一、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三、委託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業者從事研究發展之費用。
                  前項第三款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業者,其受託從事研究發展所發生之支出,不得再適用投資抵減。
                  公司與國內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所為之支出,如符合本辦法之規定,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認定者,准予核實認列其研究發展支出:
                  一、足資證明其所分攤之研究發展支出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相關說明或文件。
                  二、載明各參與人之支出分攤方式、投入內容及研究發展成果歸屬方式之共同研究發展合約。
                  三、就各參與人分攤之支出與投入內容及研究發展成果歸屬約定顯著相當之證明文件。
                四、與國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者,就其在國內並無適當共同研發對象之說明或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所稱國內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關(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第 7 條        公司就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專用技術、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之支出,於辦理費用發生當年度、首次攤折或分攤支出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專案認定申請,經核准者,於費用發生年度、首次攤折或分攤支出之年度起適用。
                  逾期未提出申請且屬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專用技術及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支出者,得於費用之攤折或分攤年限內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經核准者,其尚未攤折或分攤之支出自提出申請之前一年度起適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專案認定之結果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 12 條      公司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與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有關之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其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第二條、第二條之一及第三條規定,始得適用投資抵減之獎勵:
                   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
                   三、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資料庫、軟體程式、系統之契約或證明文件。
                   四、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截止日後七個月內,將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審查認定結果送交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有特殊事由,得延長審查期間二個月,並敘明事由事先通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公司當年度之研究發展支出,依第七條規定提出專案認定申請者,應與第一項之申請認定併案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審查。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公有營業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七條申請認定者,其審查期限應依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公司依第一項申請認定者,如不符第二條之一資格條件,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將結果函復公司並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