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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有關個人拍賣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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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41230
台財稅字第10404680830
一、自10511日起,個人提供古董及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其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依所得稅法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課稅所得。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按6%純益率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二、本部81123日台財稅第811685429號函說明二規定,自10511日起廢止。
部  長 張盛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