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643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13、14、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 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六項所定經 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 項各款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 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合計 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 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 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 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第 12-1 條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 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 ,且該關係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於個人或 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十以 上之情形,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 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 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 萬元者,免予計入。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認定 。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 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之查核簽證,並由個人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 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 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個人之營利所得。 個人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於減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 利所得後之餘額,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但依第 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未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者,不得減除 。 第一項規定之營利所得於實際獲配年度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 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 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 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計入個人 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扣 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營利所得,而依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五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營利所得之計算、虧損扣 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 六項規定。 第 13 條 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第十二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 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之所得者,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 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項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 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 第 14 條 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 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金額者,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 額。 第 18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 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度施 行;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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