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呆帳損失應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無法任由營利事業選擇其歸屬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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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或(二)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其中屬債務人倒閉、逃匿者,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以存證函退回之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屬債權逾期2年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並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營利事業有前述(一)或(二)之情形者,得取具證明文據列報呆帳損失。惟前者以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為要件;後者之債務人則並無前開原因,僅以債權逾2年經催收而未收回為已足,兩者之法律構成要件及應取具之證明文據迥然不同。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3千萬元,該公司雖提示102年9月郵政事業註記「他遷不明」之存證函以為佐證,但主張應於債權人主觀上有認知且債權逾期2年始可作損失之認列。惟經該局查對其債務人102年1月於主管機關工商登記資料,公示公司狀況為「撤銷」,已可認定債務人有倒閉、逃匿之情事,該公司於102年9月取得郵政事業未送達之存證函,已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規定,應於存證函退回當年度(即102年度)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該局依據前揭規定,剔除該公司呆帳損失3千萬元,核定應補徵稅額510萬元。
該局提醒,呆帳損失應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之,無法任由營利事業選擇其歸屬年度。營利事業於列報各項損費時,應注意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