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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之執行業務者不得列報負責人薪資費用及伙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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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已依法設帳記載之獨資執行業務者,不得列報負責人之薪資費用,且負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另按財政部674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近來查核某估價師事務所申報之損益計算表時,發現該事務所係由負責人A君獨資經營,列報A君薪資費用1,222,000元,另某引水人事務所係由B君獨資經營,未列報其個人薪資費用,但列報伙食費18,000元,惟實際上AB君自負事務所之盈虧,應就其事務所之盈餘全數列報本人之執行業務所得,該事務所不得再列報上列薪資及伙食費,該局乃剔除並通報A君戶籍所在地所屬之稽徵機關,註銷該筆薪資所得。

該局提醒各執行業務所得者,有關薪資及伙食費之列支,應確實依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及相關函釋規定辦理,避免遭剔除補稅等情事發生。【#391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二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李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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