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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報不應由營利事業本身負擔之外銷損失,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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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必須是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外銷損失確實應由營利事業本身負擔,而且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外,還要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才可獲得認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具有確實證明者,得列報外銷損失,但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則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進一步表示,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及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的證明(損失金額每筆在9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
文件等外,並應視不同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供國稅局查核認定: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國稅局以最近查核案件為例說明,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外銷損失300餘萬元,甲公司說明係其接受國外A公司訂單後,轉向國外廠商B公司訂貨,並由B公司直接交貨給A公司,後因貨品有瑕疵而遭A公司要求賠償300多萬元,不過,國稅局審視買賣合約書後發現,甲公司並不負擔這筆交易貨物瑕疵擔保責任,也就是說該筆外銷損失不應由甲公司負擔,因此剔除甲公司所列報之外銷損失,甲公司須補稅50多萬元。
該局提醒企業注意,平時就外銷損失事項,應依規定備齊證明文件並妥善保存,以免日後因有缺漏,而遭國稅局剔除補稅,影響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吳審核員06-2298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