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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扣抵境外稅額應注意定義及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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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為避免重複課稅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申報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營利事業申報以境外繳納所得稅抵減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應注意兩項重點,其一是境外所得額之定義,係指取得境外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而非按境外收入全數作為境外所得;其二是可扣抵境外稅額上限,扣抵之稅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以轄內查核案例說明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10,000萬元,應納稅額1,700萬元,申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1,700萬元(實際境外已繳納之所得稅為2,400萬元);查該公司國外扣繳明細表、納稅證明及駐日代表處證明文件尚無異常,且核其境外勞務收入12,000萬元已計入營業收入項下,惟甲公司於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時將境外收入全數作為境外所得,即境外收益部分無相關成本費用,顯與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合經查核發現甲公司所收取之境外勞務收入有相對成本費用7,500萬元,重新計算境外收入減除相對成本及費用後,境外所得為4,500萬元,核定甲公司境外可扣抵稅額765萬元(境外所得4,500萬元×17%,故甲公司申報境外扣抵稅額超過限額之部分935萬元(申報境外可扣抵稅額1,700萬元-核定境外可扣抵稅額765萬元),依法調整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以境外繳納所得稅抵減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注意其所取得之境外收入是否已減除所提供之相關成本費用,及境外可扣抵稅額限額之計算是否正確,以免申報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067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吳任婕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