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併同股利或盈餘淨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者,不論其股東或社員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應補繳之超額分配稅額及裁罰基準,均以該條規定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之半數為準。
二、營利事業依前點規定補繳之超額分配稅額,得於補繳日依補繳稅額加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三、本令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本令規定;核課確定案件,不予變更。
四、廢止本部104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0450號令。
部 長 許虞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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