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最新消息搜尋
 

財政部令: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HOME » 最新消息 » 法令轉知
訊息摘要 財政部令: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期 107-06-29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7046005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0、17-1、20、25-1、48-10、56、57-1、60-1、
65-1、70、82、83-1、83-2、85-1、109 條條文;增訂第 10-2、10-
3、24-7 條條文;刪除第 8-11、19-2~19-5、48-2~48-9、61-1、9
8-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 8-11、17-1、19-
2~19-5 條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8-10、65-1  條條文
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 61-1、70 條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8-10 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之信託基金,其受託人依本法第六條之二規定
           應設置之帳簿,包括按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類別,設置受益人已扣繳稅款
           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受益人之扣繳稅款。
           受託人記載前項帳戶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第一項規定之帳戶,於信託行為成立時之餘額為零;其以後年度之期初餘
           額,應等於上年度之期末餘額。

第 8-11 條 (刪除)

第 10-2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四
           項、第四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十四條之四所稱其他法
           人,指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及依醫療法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
           之醫療社團法人。

第 10-3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公司股東、合作社社員或其他法人出
           資者,獲配其所投資國內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
               社或其他法人以其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所分配者,應依本法第
               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課稅;以其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
               所分配者,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課稅。
           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獲配之
               股利或盈餘,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應計入其所
               得額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徵免所得稅。
           四、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獲配
               之股利或盈餘,由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第 17-1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稱持有滿一年以上,指自取得之日起算至轉
           讓之日止,滿一年以上。

第 19-2 條 (刪除)

第 19-3 條 (刪除)

第 19-4 條 (刪除)

第 19-5 條 (刪除)

第 20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經營二個以上之營利事業,指獨資經營或合夥經
           營,其盈虧互抵之規定,應以同年期為限,其投資於公司、合作社、有限
           合夥及醫療社團法人,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 24-7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款第二目之 1  所稱綜合所得總額,不包
           括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之股利及
           盈餘合計金額。

第 25-1 條 本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於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配偶合併申報課稅或
           由符合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列為受扶養親屬者,不適用之。其免稅額及標準
           扣除額之減除,均得按全額計算扣除。

第 48-2 條 (刪除)

第 48-3 條 (刪除)

第 48-4 條 (刪除)

第 48-5 條 (刪除)

第 48-6 條 (刪除)

第 48-7 條 (刪除)

第 48-8 條 (刪除)

第 48-9 條 (刪除)

第 48-10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
           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
           、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待彌補虧損數額;
           所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指營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加計本期稅後淨利(或
           淨損)以外純益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及減除本期稅後淨利(或淨
           損)以外純損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後之稅後純損金額。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應以該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在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者為限。所
           稱分配日,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其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
           之基準日或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不明確者,以營利事業股東、社員、
           有限合夥合夥人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準。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及公益金
           ,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實際提列數計算之。
           營利事業當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
           後淨利以外之純益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如經主管機
           關查核通知調整者,營利事業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四項規定,辦理
           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更正。
           營利事業於九十四年度或以後年度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四款及
           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
           作分配部分,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五項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56 條   本法所稱小規模營利事業,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
           統一發票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者,指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九款規定免納所
           得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依法經營
           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及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
           、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七十條之一、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
           理條例第十八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國際金融
           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十六第一項、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
           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及其他法律規定全部所得額免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

第 57-1 條 個人於年度中死亡或於年度中廢止在中華民國境內居所或住所離境者,除
           依法由配偶合併申報課稅或由符合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列為受扶養親屬者外
           ,其應申報課稅之所得,如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按
           本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換算後之合計數者,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
           減稅額,或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 60-1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其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除應依本法第七十三條
           之一規定申報納稅外,該分行之其餘所得應由其總機構依本法第三條第二
           項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並依本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及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規定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或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與同址營
           業之機構共同負擔之費用,應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或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於開始營業之日起三個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
           稽徵機關核備。

第 61-1 條 (刪除)

第 65-1 條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
           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如有當期各類所得之扣繳稅額,得由獨
           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或合夥契約約定盈餘分配比例計算
           ,於辦理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應納稅額中減除。

第 70 條   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所增發之
           股份金額,除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受配股東計
           入增資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受配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應由公司於配發時,依本法第八
           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82 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
           時。
           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
           視同給付。

第 83-1 條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投資於營利事業者,該營利事業應以受託人
           為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填發股利憑單。
           前項受託人應將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計算受
           益人之所得額,於本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期限內,填發股利憑單予受益
           人;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
           計算各受益人之所得額。
           前項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
           事業者,受託人應就前項所得額,依本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
           扣繳,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填發扣繳憑單,免填發股利憑單。

第 83-2 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之信託基金,其受託人應將扣繳義務人依本法
           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扣繳之稅款,按所得類別分別計入受益人已扣
           繳稅款帳戶。
           前項信託基金,受託人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分配時各類所得之受益
           人已扣繳稅款帳戶餘額,占各該類所得累積未分配餘額之比率,按本次分
           配予各受益人之各該類所得額,分別計算各受益人得享有之各類所得已扣
           繳稅款。其計算公式如下:
           
           受益人各類  各該類所得之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餘額    本次分配予受
           所得已扣繳=────────────────── ╳ 益人之各該類
           稅款              各該類所得累積未分配餘額          所得額            
           
           受託人應按所得類別,將其依前項規定計算本次分配予受益人之已扣繳稅
           款,自各該類所得之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餘額中減除。
           第二項信託基金之受託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實際分配之
           信託利益,屬所投資國內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之股利或盈餘者,
           受益人應依第十條之三規定辦理。

第 85-1 條 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填報扣繳憑單,應將所得人姓名
           或名稱、住址、統一編號、所得年度、給付總額、扣繳稅額等,依規定格
           式詳實填列。
           受託人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填報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
           ,應將所得人姓名或名稱、住址、統一編號、所得年度、給付總額或扣繳
           稅額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列。
           前項規定所稱給付總額,指受託人依本法第三條之四規定計算或分配予受
           益人之所得額。
           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填報股利憑單,應將所得人
           姓名或名稱、住址、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所得所屬年度、股利或盈
           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列。

第 98-1 條 (刪除)

第 10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
           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
           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
           四十八條之七,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五條之一,自一百零
           四年度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
           月一日施行。但第八條之十一、第十七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至第十九條
           之五,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八條之十及第六十五條之一,
           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條,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
           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總說明.pdf
條文對照表: 對照表.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