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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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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合計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保險費之原始憑證,為保險法之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其屬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之保險費收據者,除應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
    該局查核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費用,每人每月保險費合計超過2,000元以上,經核對所屬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申報資料,該超過2,000元以上部分,並未申報該員工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除通知該營利事業辦理補申報扣繳憑單外,因超過的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而將該部分自保險費轉列薪資支出。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符合前揭規定者,營利事業可以認列為保險費用。惟每人每月保險費合計超過2,000元以上之金額,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聯絡人:大安分局林課長;電話2358-7979分機350)

     

  • 更新日期:107-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