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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採購原料應取具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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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國外進貨、進料,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45條第1款規定取得憑證,始得認列。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查核準則第45條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自國外進貨或進料,亦或向科學園區、加工出口區或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進貨或進料,屬按進口貨物報關程序向海關申報者,應取得國外廠商之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各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辦理結匯者,應取得結匯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取得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其運費及保險費如係由買方負擔者,則應取得運費及保險費的憑證。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進貨、進料未取得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正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或查核準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按查得資料、同業利潤標準或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務請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入帳,以維護自身權益。如尚有其他稅務疑義,歡迎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洽詢。
    (聯絡人:審查一科王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新聞稿同步影片連結:國稅局依法課稅,不濫開稅單

     

  • 更新日期:10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