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070242596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17、18、20、45 條條文;除第 2、17 條自一百零七年
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 條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
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但商業自一百零七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除
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重大影響或合資權益者,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
法評價外,得自願比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第三條、第九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之
一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並從其規定編製財務報表,不受
本準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 17 條 投資性不動產,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
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應按其成本原始認列,後續衡量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
計減損之帳面金額列示。
第 18 條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農業產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
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包括
土地、建築物、機器設備、運輸設備、辦公設備及生產性植物等會計項目
。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
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之任
何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來拆卸、移除該資產或復原的估計成本,後續成本
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該項目所發生之成本。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所有權受限制及供作負債擔保之事實與金額,應予
揭露。
第 20 條 生物資產,指與農業活動有關且具生命之動物或植物。但生產性植物應分
類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生物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並以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
。但取得公允價值需耗費過當之成本或努力者,得以其成本減累計折舊及
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第 45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商業得自願自一百零三年
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條及第十七條
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下載→總說明.pdf、對照表.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