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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於所得來源國繳納之所得稅,應自該境外所得歸屬年度之應納稅額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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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稅。但為避免重複課稅,境外所得如有繳納所得來源國或地區之所得稅,得提出所得來源國或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境外所得所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於計算境外所得扣抵稅額時,該境外所得係以境外收入總額減除相關成本費用為所得額,非僅指收入總額。又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倘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未能及時提出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溢繳稅款之日起5年內檢附具體證明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
    該局舉例,甲公司107年10月承接一筆訂價100萬元之國外技術服務合約,同年12月完成該技術服務,於108年5月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權責發生基礎列報該筆國外技術服務收入100萬元及相關成本費用30萬元,境外所得70萬元(100萬元-30萬元)加計境內所得200萬元,合計全部營利事業所得額為270萬元,應納稅額54萬元(270萬元×適用稅率20%)。嗣於108年7月收取該筆境外技術服務報酬,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25萬元並取得納稅憑證,則甲公司可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退還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溢繳稅款。又該筆境外所得繳納之所得稅25萬元已超過其因加計境外所得所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14萬元(54萬元-境內所得200萬元×適用稅率20%),故僅得退還14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境外所得於所得來源國或地區繳納之所得稅,僅能扣抵該筆納稅憑證相關之境外所得歸屬年度之應納稅額,且其扣抵金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境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請營利事業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王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 更新日期:1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