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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和解致無法收回應取具法院或商業會、工業會的和解證明文件,始得列報呆帳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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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倘因與債務人和解致無法收回者,應取具法院或商業會、工商會的和解證明文件。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取具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的證明文件,其中因債權和解致不能收回者,如為法院的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的和解或訴訟上的和解,應有法院的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的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倘自行和解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律師憑證的證明文件,則不能據以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對其客戶A公司有逾期應收帳款遲未能收回,甲公司考量債務人A公司營運持續虧損,債權收回機率極低,打算與A公司協議和解,免除部分債務,依上開規定,甲公司如選擇採債權債務和解方式,應取具法院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或商業會、工商會的和解筆錄等證明文件,和解之當年度才得以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實際發生的呆帳損失倘已列報為費用,嗣後其應收帳款如經收回,應就收回的數額列報為收回年度的收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350)

更新日期:108-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