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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損失須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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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的費用及損失,須因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產生,始得認列。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其目的係為獲取經營事業的收入,因此,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的費用或損失」,應僅限於費用或損失的性質係直接或間接為獲取收入而經營事業活動所產生,才可以認列。
該局查核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經查係甲公司前任董事長乙君未經董事會決議,連續以虛偽不實的帳載方式挪用公司資金迄105年底未償還的本金,且該公司並未向乙君提出求償,查此損失並非該公司具有循環性的營業活動過程中所產生,難認為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中的合理損失,依據前揭規定,剔除該公司其他損失3,000萬元,核定應補稅額51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各項費用或損失的認列,須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產生,營利事業於列報各項損費時,應注意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法務一科詹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5)

更新日期:108-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