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指出,本條例目的係為促使營利事業之境外轉投資事業儘速分配盈餘並回臺投資,國內營利事業取自境外轉投資事業發放之清算股利,雖非境外轉投資事業發放之年度盈餘,二者分派程序亦有不同,惟本質上均屬國內營利事業之境外投資收益。實務上,營利事業有調整投資架構、解散無繼續經營價值之境外轉投資事業需求,惟囿於全球布局及租稅規劃而延宕,是以,鼓勵該等營利事業加速解散清算程序,分派清算收益回臺投資,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符,宜給予一致性租稅待遇。
為鼓勵資金回臺,強化投資國內產業效果,財政部於108年12月23日發布解釋令,核釋營利事業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依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辦理解散清算並分派賸餘財產,營利事業取得該賸餘財產超過其原出資額部分之所得,核屬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境外轉投資收益,營利事業將該所得匯回,得選擇申請依本條例規定管理運用及課稅。其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中,以境外轉投資事業股東或股東會決議解散議事錄或相關證明文件,取代盈餘分配議事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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