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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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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申報販賣機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稅籍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不在此限。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考量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具現場無人管理之特性,基於稽徵管理便利性及降低營業人依從成本,爰「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第4點及第7點規定,營業人於申請稅籍登記時,應填具「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申報表」,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稅籍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如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仍應逐一向該處所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另自動販賣機寄放他人處所營業者,應由雙方訂立書面契約,敘明雙方權利與義務(分帳比率、租金數額或補貼數額等),並各就其分帳之銷售額分別課稅;未訂立書面契約且無法查明自動販賣機之所有權人者,該販賣機應視為放置地或供電者所經營。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營自動販賣機銷售業務之營業人如屬公司組織者,不論營業台數多寡,均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規定,於收款時按實際收款金額逐台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機器號碼,自動計數器之起迄號碼及「彙開」字樣;另應逐台編列自動販賣機之營業收入明細表、保存自動計數器之紀錄號碼及交易次數資料,以備查核,但自動販賣機具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如為獨資、合夥組織營業人且台數較少,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現行為20萬元)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依自動計數器之計數號碼查定課徵營業稅。
該局提醒,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又自動販賣機台數增減、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更新日期:10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