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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持有期間超過2年之房屋,適用舊制核實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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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持有期間超過2年之房屋,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餘額為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出售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持有期間超過2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其土地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房屋交易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如買進及賣出皆有明定房屋、土地各別交易價格,得以房屋部分買進、賣出差額,減除房屋之必要費用為財產交易所得額;如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屋、土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減除房屋、土地相關必要費用後,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額(詳附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2年12月5日以600萬元購入房地,契約載明房屋、土地各別價格為200萬元、400萬元,嗣於108年5月6日以840萬元出售該房地,惟契約未劃分房屋、土地各別價格(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5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100萬元),另相關費用30萬元,則甲君應申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額為70萬元[房地賣出總額840萬元–房地買進總額600萬元–房地必要費用30萬元(包含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50萬元÷(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50萬元+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100萬元)]。
該局提醒,個人出售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持有期間超過2年之房屋,應檢附買進、賣出之買賣契約書(私契)及價款收付紀錄、法院拍賣拍定通知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核實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聯絡人:審查二科 廖秋明;電話2311-3711分機1593)

更新日期:10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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