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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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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兌換盈虧應以實現者為限,若僅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免列報為當年度之收益,亦不得列計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盈益或兌換損失應以實現者列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營利事業因營業而發生之外幣應收付款項,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收益或損失,業已實現,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列為當年度兌換盈益或兌換虧損;如僅係年底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因尚未實現,無須列報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向國外廠商進貨,貨款總計500萬美元,以進口時新臺幣30元兌換1美元匯率換算成新臺幣進貨成本為1.5億元,並帳列應付帳款,108年12月31日支付貨款300萬美元,結匯匯率為新臺幣30.05元兌換1美元,其入帳匯率30與結匯匯率30.05所產生之損失15萬元[300萬美元*匯率差(30.05-30)],得列報為108年度兌換虧損,餘尚未支付之貨款200萬美元,於108年12月31日依財務會計處理按結算日匯率計算產生之帳面兌換差額10萬元[200萬美元*匯率差(30.05-30)],非屬108年度實際發生之損失,不得認列為當年度兌換虧損,如於年底已估列該未實現兌換虧損者,應於辦理108年度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減。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列報兌換盈虧時,應注意因匯率變動而發生之帳面差額,係屬未實現損益,不得列報為兌換盈虧。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更新日期:1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