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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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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新設立之營利事業在創業期間所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不得分年攤提。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因設立所發生」之費用,如發起人報酬、律師與會計師公費、設立登記之規費、發起人會或創立會之費用等,依所得稅法第64條規定,應作為當期費用。至「非因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費用,除依同法第45條規定應認屬資產之實際成本,或依相關稅務法令規定應以遞延費用認列者外,亦應列為當年度費用。又所稱「創業期間」,係指營利事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廣告費100餘萬元,經查核A公司經營餐飲業,其於106年8月1日設立,106年2月開始市場調查、培訓員工等支出共3百餘萬元分年攤銷,107年度列報分攤創業期間廣告費100餘萬元,因上開支出發生於創業期間,應列為106年度之當期費用,不得分年攤提。 
該局呼籲,新設立之營利事業,如創業期間有發生費用時,應注意前述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鄭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09)
 

更新日期:1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