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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過半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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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於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其獲利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有關「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依據財政部111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11000633640號令,以該營利事業依下列各款計算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合計數認定之:
一、營利事業直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
二、營利事業透過其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且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出資額超過50%,以該關係企業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50%者,按其關係企業各層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營利事業透過符合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應比照前2款規定計算方式,將該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
    該分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直接持有丙公司20%股權,又同時持有乙關係企業55%股權,乙關係企業直接持有丙公司25%股權,故甲公司間接持有丙公司25%股權,另甲公司董事長直接持有丙公司10%股權,合計甲公司持有丙公司55%(20%+25%+10%)股權,故甲公司出售其持有丙公司股權,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辦理;另舉例說明,A公司直接持有C公司20%股權,又同時持有B關係企業30%股權,B關係企業直接持有C公司25%股權,故A公司間接持有C公司7.5%(30%×25%)股權,合計A公司持有C公司27.5%(20%+7.5%)股權,故A公司出售其持有C公司股權無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辦理。
該分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交易股份或出資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應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如民眾對上述說明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苗栗分局營所遺贈稅課 李欣玲
聯絡電話:037-320063分機116

發布日期:111-03-18 更新日期:1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