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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將資金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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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就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4月1日代股東墊付款項600萬元,迄年底該股東仍未償還,且甲公司未向該股東收取利息:
(1)甲公司帳上並無借入款項,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設算調增利息收入117,720元【6,000,000元*108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2.616%*9/12=117,720元】。
(2)甲公司帳上有1,600萬元之銀行借款,且此筆借款利率為1.5%,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於貸出款項600萬元,調減利息支出67,500元【6,000,000元*1.5%*9/12=67,500元】。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如有上述代股東或他人墊付款項之行為者,應自行依法調整,以免遭調整補稅。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陳月娥 
電話:(04)23051111轉6210

發布日期:111-03-22 更新日期:1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