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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租財產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出租人仍為該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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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租財產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而由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該第三人,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規定之課徵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出租人之租賃所得,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租金,仍應以出租人為所得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與乙出租共有房屋(兩人各持分二分之一)予A公司,雖約定A公司將每月租金20,000元全數給付與乙,惟原應由甲受領之租金部分仍屬其租賃所得,甲、乙當年度因出租共有房屋而有租賃收入各120,000元(20,000元×12月/2人),A公司應以甲、乙為所得人,分別依法開立給付總額各120,000元之租金免扣繳憑單,供渠等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縱約定租金讓與第三人受領,仍應就讓與部分之租金收入主動申報綜合所得稅,倘對申報所得存有疑義,可向稽徵機關查詢後正確申報,以免事後遭補徵稅額。
(聯絡人:法務二科 劉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更新日期:1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