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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暫停營業,應依規定申報核備及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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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因故決定暫停營業,應於停業開始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核備,每次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如停業期間屆滿仍欲繼續停業者,應於停業期間屆滿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展延停業。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停業當期,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於次期(月)開始之15日內,填具營業稅申報書(401、403、404),並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若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該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200元,不得超過12,000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該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不得超過30,000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1,200元,怠報金為3,000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按期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規劃自112年4月15日起暫停營業,該公司應於4月15日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停業,當期營業稅(112年3月至4月)應於112年5月15日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另甲公司自停業開始之次期起,可免再逐期申報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暫停營業應依上開規定申報核備及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停業當期縱無銷售額,仍應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免逾期受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更新日期:1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