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9041號
茲修正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劉兆玄
經濟部部長 尹啟銘出國
政務次長 鄧振中代行
商業會計法修正第四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公布
第四十三條 商品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衡量,以實際成本為原
則;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應列銷貨成本。
所稱淨變現價值,係指企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
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所稱個別辨認法,係指個別存貨以其實際成本,作為領用或售出之成本。
所稱先進先出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存貨,依照取得次序,以其最先進入
部分之成本,作為最先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稱加權平均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存貨,本期各批取得總價額與期初餘
額之和,除以該項存貨本期各批取得數量與期初數量之和,所得之平均單價,
作為本期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稱移動平均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存貨,各次取得之數量及價格,與其
前存餘額,合併計算所得之加權平均單價,作為領用或售出部分之平均單位成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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