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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資產房屋拆除重建,其未折減餘額得否列當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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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房屋,未達規定耐用年限,於使用後為重建而拆除,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未折減餘額列為當期損失,然未經使用之固定資產房屋,於購置後即予拆除重建,該廢棄房屋原購價款與拆除費用,應予資本化,非列為當期損失或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0年1月購入1,000,000元之固定資產廠房,經使用2年後,於103年1月拆除重建,如當時尚有未折減餘額875,000元 ,提出購入文據及毀棄照片等相關證明資料,報經稽徵機關核備,當期得列損失875,000元;惟若該公司100年1月購入後未曾使用,於同年次月拆除重建,拆除費用200,000元,前開廠房購置成本1,000,000元及拆除費用200,000元為固定資產取得成本,不得逕列當期損失及費用。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有關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所得稅法第57條末段雖規定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損失 ,惟房屋若係購入未使用即拆除重建者,須注意相關原購價款、拆除費用,應予資本化,不得列為該年度損失及費用,以免申報錯誤。【#326】

新聞稿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李純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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