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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核釋「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凡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可視同戶籍登記,符合房屋稅自住房屋及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應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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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11300594870號

一、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地址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含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為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或為房屋使用權人,於房屋稅及地價稅,視同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

二、前點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4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供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住家用房屋全國合計3戶以內,得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僅1戶且房屋現值在同條例第5條第6項規定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按同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但書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第1點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無出租或供營業用,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且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1處為限,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部 長 莊翠雲

 

網站連結https://gazette2.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0167/ch04/type2/gov30/num5/Eg.htm